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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山西**有限公司**,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号院**楼**单元**号,户籍**。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山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巷**号院**单元**号,现住太原市迎某某**巷**号楼**单元**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8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山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镇**街**宿舍,现住太原市**区**号楼**单元**号。2007年4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山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镇**街**巷**号,现住太原市**区**小区**楼**单元**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02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山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区**镇**街**号,现住晋中市**区**街**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某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在本市**区**街**大厦**层**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同年10月,王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床位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2009年6月,李某某(另案处理)被任*乙公司**,与王某某一起实际控制运营该公司。2012年8月,二人在本市**区**镇**村**注册成立了山西**有限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王某某威任监事,2014年4月,山西**有限公司被吊销。2014年8月,山西**有限公司作为山西**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注册成立。

王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16年6月,以**有限公司、山西**有限公司子公司**的名义,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招聘**,采用媒体、网络、报纸、散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以会员加盟、床位租赁、委托管理的形式,以年利12%-18%的高额利息面向社会群众大肆宣传,承诺定期返还本金,与不特定社会群众签订合同吸收公众存款49.27亿元,扣除到期续签合同实际吸收公众存款33.42亿元,涉及投资人19665人,签订合同74954份。目前,欠付投资人本金11.73亿元,涉及投资人11919人。

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山西**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宣传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36万元,其中新签合同639万元,续签合同197万元;领取薪酬合计99800元,其中领取工资8600元,业务提成76900元,借款1430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某某某在担任山西**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宣传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31万元,其中新签合同89万元,续签合同442万元;领取薪酬合计30800元,其中领取工资11700元,业务提成1910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某某某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30800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山西**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宣传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72万元,其中新签合同 246万元,续签合同26万元;领取薪酬合计80960元,其中领取工资9070元,业务提成63300元,津贴2590元,借款6000元。

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山西**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宣传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3万元,其中新签合同92万元,续签合同21万元;领取薪酬合计30800元,其中领取工资11700元,业务提成1910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30800元。

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山西**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宣传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94万元,其中新签合同261万元,续签合同33万元;领取薪酬合计21000元,其中领取工资2000元,业务提成9400元,借款960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某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某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某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婷

检察官助理:李新全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0346****;

被告人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3455****;

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51388****;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3410****;

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3510****。

2.案卷材料十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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