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1632号
被告人许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昆明市五华区**道**号**幢**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5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8年10月28日20时左右,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某某小区1幢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携赃潜逃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许某于2018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身体原因被取保候审。被盗电动车被缴获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许鸣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伟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现在家中候审,电话1878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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