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89********,汉族,大学文化,在苏州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苑**号**室。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松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建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及值班律师郭某、被害人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至5月16日间,被告人许某先后三次盗用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银行卡,后采用转账、POS机套现等手法,窃得被害人彭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99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许某盗用被害人彭建萍的手机,后登陆被害人彭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采用借呗借钱再转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彭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
2.2020年5月8日至5月9日间,被告人许某盗用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后采用手机银行贷款再转账等手法,窃得被害人彭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
3.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某盗用被害人彭某某的银行卡,后采用POS机套现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彭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8999元。
案破后,被告人许某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626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截屏、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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