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12号
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6********,湖南省平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长沙市**路“**”大厦顶楼,从顶楼走楼梯往下一层一层寻找盗窃目标,从七楼楼梯间爬窗进入了被害人周某某居住的**房间,从房间内的桌子上盗走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橙色“联想”牌ideapadu330p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4元),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许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号门面将赃物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戴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9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路“**”大厦,从**管理有限公司的阳台,进入了该公司的办公室,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一台“华硕”牌K450V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许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电脑城负一楼一门面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赃物销赃给刘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街“**家庭旅馆”**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许某交待了其将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的事实,公安机关随即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路**号门面以及长沙市芙蓉区**电脑城负一楼一门面将被盗的橙色“联想”牌ideapadu330p型笔记本电脑、“华硕”牌K450V型笔记本电脑追回并进行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许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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