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巷**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于2020年2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甲在汕头市潮南区**街道**村一栋楼房的一楼中开办印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丝印厂,并雇用同案人许某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及4名外省籍工人(身份不明)从事相关印制工作。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借用许某丙位于上述丝印厂对面的一铁棚用于存放印制有相关标识的产品。
2019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印有“CK”、“YVES SAINT LAURENT”、“M·A·C”、“CHANEL”等标识的玻璃瓶共74544个,“CHANEL”香水(半成品,未包装)400瓶,申发印刷机2台,烫金贴标机3台,丝印机3台,同时在丝印厂对面铁棚中查获“M·A·C”、“GUCCI”、“CHANEL”假冒玻璃瓶、瓶盖标识共5200个及丝印机1台,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许某乙。
经查询,“CHANEL”、“GUCCI”、“YVES SAINT LAURENT”等商标标识均属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未授权被告人许某甲所在工厂加工印制被查获的商标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相关证实材料等;
2.同案人许某乙供述及辩解;
3. 证人许某丙、许某丁等证言;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婕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许某甲现监视居住;
2.证据目录1份,案卷3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