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703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杨,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上家(微信昵称:“浑身难瘦”)处购入来源不明的减肥胶囊,从他人处购入来源不明的排湿胶囊,后通过微信、咸鱼平台进行销售。现查证:
1.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将102粒“诺卡”减肥胶囊出售给徐某某。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测,该减肥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2.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分四次以总价950元的价格将共计84粒“诺卡”减肥胶囊出售给赵某某。
3.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分三次将共计20粒“诺卡”减肥胶囊、10粒排湿胶囊出售给张某乙。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测,该排湿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明、呋塞米成分。
4.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许某甲将7粒“诺卡”减肥胶囊出售给张某甲。
综上,被告人许某甲共计销售“诺卡”减肥胶囊213粒,排湿胶囊10粒。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减肥胶囊,微信、支付宝信息及转账记录,快递信息,排湿胶囊,减肥药外包装壳,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资料,绍兴市柯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崔某某、许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许某甲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洪
检察官助理:潘佳燕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75525****;
2.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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