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416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柳州市柳南区**电器设备经营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因吸毒,于2011年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因同一违法事实于2011年1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叁年,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社区戒毒。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许某甲作为柳州市柳南区**电器设备经营部负责人,同湖南* *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柳州市柳东新区南庆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配电箱供销合同,约定由柳州市柳南区**电器设备经营部负责提供小区的配电箱及配套电器产品。后被告人许某甲从他人处低价购入89只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的双电源转换开关,并以合计63275元价格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湖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商品被安装于柳州市柳东新区南庆安置小区(二期)建筑物内,上述货款已全部结清。涉案89只双电源转换开关经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核查,均系假冒“德力西”、“DELIXI”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许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雒容派出所配合调查。2019年8月28日,许某甲家属代其同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将南庆安置小区(二期)建筑物内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更换为“德力西”品牌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南庆安置小区固定资产明细表、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函、价格证明、鉴定意见及产品真假对比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乐清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乐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乐清市公安局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乐清市石帆街道禁毒办公室出具的社区戒毒解除材料、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叶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主观上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63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胜勇
检察官助理:南俏俏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527888****、15267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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