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汉族,泰州市人,小学文化,工人,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值班律师邓凯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9月10日10时许,在无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用具,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况下,安排被害人许某乙,在泰州市姜某区**新寓**号楼别墅一楼与二楼之间进行高处磨墙作业,被害人许某乙在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大部分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小平
检察官助理:刘德保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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