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以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18日本案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应毕某某代购毒品的要求,收取毕某某毒资1800元,向其上家“阿米”(另案处理)购得3个毒品交给毕某某。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许某甲向毕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40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后其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阿米”购得3个毒品“冰毒”,并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农业银行门口将3个“冰毒”交给毕某某,许某甲从中获利900元。许某甲供述1克毒品实际交易时为0.8克,双方当日交易毒品共计2.4克。
2019年6月13日,许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毕某某毒资人民币1400元后,联系其妻子陈某某(已决犯)将事先存放在家中的三袋冰毒当中的两小袋冰毒取出与毕某某进行交易,当晚19时许,毕某某与陈某某在罗湖区**路农业银行路边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陈某某并缴获毒品1.43克,并于许某甲罗湖区**村**公寓**房居所房内衣柜抽屉中缴获毒品2.07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许某甲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3日两次贩卖毒品共计5.9克。
2019年10月11日,许某甲在汕尾市城区**加油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陈某某、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宗传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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