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间,被告人许某甲在漳州市龙某某中骏蓝湾小区认识吴某某并发展为男女朋友,2019年5月,被告人许某甲与吴某某分手。
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间,被告人许某甲伙同沈某某(另案起诉),由沈某某假扮许某甲的弟弟“许某乙”,以被告人许某甲要与被害人吴某某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信任,二人虚构被告人许某甲父亲生病、结婚购买金饰彩礼、替被告人许某甲赎身等方式,多次骗取吴某某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26567元。诈骗得手后,二人将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及日常花销等。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联系侦查人员将在2019年12月27日上午投案,后于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入住漳州市芗城区云港宾馆时被漳州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0日,在被告人许某甲父亲许某丙的带领下,侦查机关在诏安县深桥镇龙华广场楼下抓获同案犯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归案过程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5.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65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进格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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