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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村**号**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许某甲以投资邮票获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本市虹口区**小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13万元、郑某某人民币30万元、曹某乙人民币5万元、杨某某人民币18万元、唐某某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68万元,后将部分钱款交给其哥哥许某乙。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浙江省长兴县**镇**工业园区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甲、郑某某、曹某乙、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借条》《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甲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数额。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借条》,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将部分钱款借给其哥哥许某乙。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日凯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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