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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75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02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里小**栋**单元**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冯某某(另案处理)与冯某乙、吴某某夫妇是同村老乡,平时冯某乙会到冯某某的建筑材料店闲坐聊天。2019年3月22日,冯某乙涉嫌贩卖毒品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刑事拘留,冯某乙的妻子吴某某与亲人去到冯某某的建筑材料店里找到冯某某请求帮助,找关系释放冯某乙。冯某某因没有这方面的关系,就向许某乙打听,许某乙将被告人许某甲推荐给冯某某,冯某某通过与许某甲联系之后,就向冯某乙家属推荐许某甲,称可以帮忙将冯某乙搞出来。随后,吴某某递交冯某乙的刑事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相关资料给许某乙转交给许某甲。冯某某对吴某某讲,许某甲要钱来打点关系。2019年3月31日,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冯某某,冯某某拿出几百元存入看守所冯某乙的账户和买日用品送到阳江市看守所由冯某乙使用。过了十多天,许某甲打电话告知冯某某释放冯某乙出来要费用67000元,叫冯某某与冯某乙的妻子吴某某商量,冯某某向吴某某传达许某甲许某甲的意思后,吴某某答应了许某甲的要求,冯某某将吴的意见转达许某甲。4月26日,冯某乙被释放出来,并于次日拿20000元到冯某某位于阳东区的建筑材料店里,冯某某也从店里拿出20000元给冯某乙(案发之前向冯某乙赔借20000元支付货款),随后,冯某某拿着这40000元与冯某乙一起到店铺门口马路对面交给前来取钱的许某甲。4月28日上午,冯某乙又拿5000元去到冯某某的建筑材料店里,冯某某又将之前吴某某微信转帐给他的余款4000元(转账5000元,扣除1000元费用,余4000元)还给冯某乙,约一个小时后,冯某某拿这9000元到店铺门口马路对面交给前来取钱的许某甲。许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自己个人的花销并多次催促冯某某向冯某乙赔索要余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图片指认。3.证人吴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光

2019年12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视频光碟三盘、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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