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6********,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结伙斗殴,于2016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底某日,赖某甲一方与梁某某(均另案处理)一方为争抢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棋牌室”,双方纠集多人持械斗殴。2017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被赖某甲纠集,伙同赖某乙、成某甲、成某乙、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钢管、鱼叉、棒球棍等械具,与梁某某一方相约于苏州市相城区**湿地公园附近斗殴,因未相遇而未遂。2017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再次被赖某甲纠集,伙同被告人赖某乙、成某甲、成某乙、华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鱼叉、菜刀等械具,与梁某某一方在苏州市相城区**湿地公园附近斗殴,致梁某某、张洪跃、成某乙、郑某某等人受伤,郑某某和华某某车辆被砸坏。
经鉴定,梁某某、张洪跃、成某乙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郑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许某乙、赖某甲、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持械积极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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