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656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区**镇**停车场内废品收购站,窃取被害人安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废铁数公斤,后转卖给废品收购者李某某。
2020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安某某存放在此的二个小电瓶、二个小电机、一个大电机、一个车轮毂,转卖给废品收购者李某某。
2020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安某某存放在此的一个废电机,因无法出售,被告人许某甲将该电机抛入**江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许某乙的证言和证人高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 毅
检察官助理 陈璜璜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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