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34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1998年3月14日被抓获(后逃脱),1999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未到案),201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许某乙(已判决)共谋后,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三楼仓库,窃得猪正革皮14捆共403.05平米,价值人民币23599元。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经销赃得款1700元,被告人许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
案发后,被盗14捆猪正革皮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桂益萍
检察官助理:姜 鸿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