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路过定兴县**镇**村王某丙家院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郭某乙放在蓝色电动自行车上的一件黑色棉袄,便趁无人看守之机,上前翻看该棉袄,发现棉袄左侧内口袋里有现金和一部蓝色OPPOA11手机,就把该棉服及其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和蓝色OPPOA11手机窃走,后将该棉服丢弃。许某甲将窃取的现金38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活花费。经鉴定,被盗蓝色OPPOA11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33.33元。
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蓝色OPPOA11型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许某甲户籍信息及其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物证:蓝色OPPOA11型手机一部(附照片);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被盗物品、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许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郭某乙辨认被盗手机照片;5.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许某乙、张某甲、王某甲、段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王某乙的证言;6.电子数据:证人许某乙与被告人许某甲的聊天记录截图;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供述;9.其他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533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飞
检察官助理:牛心悦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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