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232000********,汉族,文盲,无锡市滨湖区**浴室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8月4日凌晨,利用其在无锡市滨湖区**街**浴室工作的机会,至该浴室203房间,趁住在该处的陈某甲熟睡之机,取得陈某甲的手机,后采用验证码登录的方式,先后多次登录使用陈某甲支付宝账号,利用事先知晓的支付密码操作转账,先后多次从陈某甲支付宝账户内转账人民币 650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退赔陈某甲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陈某甲的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现金、手机照片等物证;
2.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许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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