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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80********,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郎**号。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被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9月21日凌晨,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在江阴市**镇**村**西**号门口,从被害人袁某某的苏B****H黑色哈弗轿车内窃得人民币900余元。

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11月左右的一天凌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庄**号门口,从被害人蔡某甲的苏B****G黑色比亚迪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400余元。

被告人许某甲因上述第1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甲、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郎**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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