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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盗窃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窜至诏安县桥东镇洪洲村菜场一间板房外,利用绑衣架的竹竿盗走杨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X手机,并将停放在门外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的黄色比亚乔牌摩托车盗走驶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白色苹果牌IphoneX手机价值3075元,车牌号为闽E*****的黄色比亚乔牌摩托车价值8022元。2020年5月18日,涉案手机和摩托车已经归还被害人杨某某。

2.2020年6月1号凌晨,被告人许某甲窜至诏安县**镇**村附近的草寮房内盗得许某乙的一部vivo牌X2liA手机和100元现金。经鉴定,涉案vivo牌X2liA手机价值900元。2020年6月1日,涉案手机已归还被害人许某乙。                                                 

3.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窜至诏安县四都镇**村林某某所住的移动房外,利用工具勾出室内的裤子,盗走林某某裤子内的现金2800元和一部vivo牌 Y7s手机等财物。经鉴定,涉案vivo牌 Y7s手机价值1154元。                                                     

4.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许某甲窜至诏安县**镇**村垃圾中转站对面黄某甲的虾池房外,利用铁丝从室内勾出黄某甲的裤子,盗走裤子内的200元现金。                                          

5.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许某甲窜至诏安县**镇**村附近黄某乙家中盗走黄某乙的一部小米牌红米2手机、1500元现金以及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许某甲发现黄某乙微信钱包中有5000元,遂利用盗来的黄某乙居民身份证修改其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红包、扫码支付等方式盗走1100元,多次从黄某乙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充值25000元至黄某乙的微信钱包中,意图过后将余下的28927.65元进行套现,后因为黄某乙重新登陆微信,而未能得逞。经鉴定,涉案小米牌红米2手机价值99元。

6、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许某甲到诏安县**镇**村黄某丙的房子外,利用工具勾出黄某丙裤子,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综上,许某甲盗得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18950元。

2020年6月9日,许某甲在诏安县诏安东高速出口被民警以拦阻堵截的方式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6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数额共计人民币18950元,未遂数额共计人民币28927.65元,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数额为28927.65元,根据《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许某甲依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许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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