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452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老乡罪犯韩某甲、袁某甲、王某某、许某乙(上述四人已判刑)在罗湖区清水河***村**花园门口集中预谋外出作案,之后五人乘坐一部挂套牌的面包车前往宝安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当天下午17时许,上述五人在宝安区的**街、**小区等五处盗得五部电动自行车,并将所盗电动车装在面包车上。同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和罪犯韩某甲、袁某甲等人开车来到福田区**路的**商场旁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发现。民警将罪犯韩某甲当场抓获,并在面包车上缴获五部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共计价值9142元人民币)及二把液压钳。经审讯,罪犯韩某甲对当天下午在宝安区盗窃五部电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当晚罪犯韩某甲带着警察来到**公司宿舍一楼抓获罪犯苑某某(已判刑),罪犯苑某某供认此前曾从被告人韩某甲手上以2000多元收购四部被盗电动车(其中一部已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价值1424元人民币)。此后罪犯袁某甲、王某某、许某乙陆续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购买单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袁某琴等八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4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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