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689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大寮某某巷某号某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许某乙(另案处理)在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大寮村“许某丙七、许某丁老厝”、“许某戊厝座”、“许某己老厝”、“范某某老厝”、“许某庚楼房”、“许某庚铁皮屋”、“妈来老姆老厝”、“被告人许某甲厝座”等处开设8个假烟包装工场。2018年10月底,同案人许某乙等人先后雇佣被告人许某甲、同案人方某某、朱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假烟包装工场从事假冒卷烟包装、打码、搬运、望风、仓管等工作。其中,同案人方桂东在“许某丙、许某丁老厝”假烟包装点担任管工,负责管理同案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胡某某、余某某、方某戊、吴某乙、方某己(均另案处理)等工人将散支香烟装进小盒,通过校对包装盒标志、粘贴包装盒、折叠锡箔纸成型、操作土制包装机器覆膜等多道工序将假冒香烟加工成某某;同案人许义某某协助参与“许某丙七、许某丁老某某”的假烟工场生产工作。同案人朱某某、吴某甲鸿、何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范某某老厝老某某”假烟打码点负责对加工成条成某某的假冒香烟进行打码;同案人方某庚(另案处理)负责对打码后的成品香烟进行装箱并给箱子套上防水袋。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辛、许某壬(均另案处理)受雇佣负责将包装窝点的假烟搬运至打码窝点,以及将打码窝点打码好的成品假冒卷烟搬运到三轮车上或者仓库中。被告人许某甲于2018年11月份将其位于大寮村老寨外早二巷2号的老某某租赁给同案人许某乙用于开设假烟包装工场,并负责为该窝点望风。同案人许某辛(另案处理)在“妈来老姆”负责望风。同案人蔡某某(另案处理)在“许某戊厝座”负责管理该处仓库。
2018年12月1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市烟草部门及成田镇政府配合下,在“许某丙、许某丁”假烟包装窝点门口抓获被告人方某东、方某甲、陈某甲,在该窝点抓获被告人方某戊、胡某某、方某乙、方某丁、许某辛、方某丙和同案人方某庚、方某辛,现场扣押到假冒“芙蓉王”等5个品牌卷烟886000支(价值人民币586631.6元),假冒“双喜”等7个品牌卷烟商标标识共计37500个和土制包装机2台;在“范某某老某某”假烟打码窝点及该处附近抓获同案人张某某、许某壬、何某某、吴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吴某乙,现场扣押到假冒“红塔山”等12个品牌卷烟共计2940000支(价值人民币3223750元)和打码机一台;在“被告人许某甲老厝”现场扣押到假冒“鸭绿江”等2个品牌卷烟433000支(价值人民币354391.8元);在“许某己老厝”扣押到假冒“红塔山”等3个品牌卷烟457500支(价值人民币282310.5元)和假冒“双喜”等2个品牌卷烟商标标识共计18300个;在“许某戊厝座”扣押到假冒“云烟”等7个品牌卷烟1090000支(价值人民币677584.5元);在“妈来老姆老厝”扣押到假冒“黄鹤楼黄某某”等3个品牌卷烟161500支(价值人民币111208.9元)、假冒“双喜”等3个品牌卷烟商标标识共计19400个及土制包装机3台;在“许某庚楼房”扣押到假冒“红塔山”等4个品牌香烟457500支(价值人民币282310.5元)和假冒“玉溪”等2个品牌卷烟商标标识共计41000个;在“许某庚铁皮屋”扣押到假冒“芙蓉王”等3个品牌卷烟864000支(价值人民币594950.4元)。
经烟草部门鉴定,以上扣押的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6109710.8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从柬埔寨返回中国投案,并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拍照、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许某壹、许某贰、许某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许某乙、许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结伙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的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专营专卖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属共同犯罪,系从犯。被告人许某甲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许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林洪
检察官助理:郑逸健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被监视居住在家;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十九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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