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镇**村**路**号(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号)。曾因在生产经营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于2018年6月8日被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许某甲在经营缙云县**副食店期间,明知蒸馏酒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仍然在烧制白酒大米烧时予以添加,后将含有“甜蜜素”的大米烧与店内其他白酒混合,又因容器混用,致使店内其他种类白酒也含有“甜蜜素”,并将上述白酒销售给不特定人,销售金额约600元。经检测,45%vo1大米烧甜蜜素含量为148mg/kg,50%vo1米仁烧甜蜜素含量为0.903mg/kg,46%vo1玉米烧甜蜜素含量为0.123mg/kg,50%vo1玉米烧甜蜜素含量为0.127mg/kg,50%vo1糯米烧甜蜜素含量为0.717mg/kg(技术要求为不得检出)。经专家论证,长期摄入含过量甜蜜素的食品会对人体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检测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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