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8********,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衡南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4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自家门前看见被害人许某乙开车经过,想起许某乙电话联系其妻子肖某甲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逐产生教训许某乙的想法。尔后,被告人许某甲驾车并携带一根锄头木柄在衡南县洪山镇双林街青山路口百湘农资店找到许某乙,逐用锄头木柄在许某乙的头部砸了一下、在许某乙的腿部砸了几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许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右胫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被电话通知到案,并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许某乙3万元,现已赔偿到位,许某乙对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3、证人肖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照片;7、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琴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57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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