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120号
被告人许某甲武,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意溪镇团三村东埔北路49号之13。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普宁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武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甲武携带两个大编织袋,驾驶一辆无牌红色“本田”男摩托车到普宁市里湖镇庵埔村内新厝“溪”边被害人洪某甲的饲养场,盗窃被害人洪某甲19只鸡,2只鸭(总价格人民币570元)。
被告人许某甲武随后驾驶摩托车又到普宁市里湖镇庵埔村内新厝4号附近被害人洪某乙的养猪舍,盗窃被害人洪某乙13只鸡(总价格人民币218.4元)。
2020年7月23日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甲武伙同同案人“”(身份不详,在逃),分别驾驶一辆无牌红色“本田”男摩托车及一辆无牌黑色女庄摩托车,携带一个编织袋,到普宁市大坝镇仙耘村梅棉路“顺兴”建材后面被害人肖木某某的农场,盗窃被害人肖木某某1只鹅,13只鸡(总价格人民币8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洪某甲、洪某乙、肖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甲武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武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
检察官助理:谢 X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