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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69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巷**号,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街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许某乙、张某某、赖某某(后三人均在逃)、丁某某(基本身份不清,在逃),在儋州市**镇**路中段路西**烟酒茶商行内吃饭时,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骑一辆电动车到该商行隔壁的**宾馆开房。李某甲将电动车停放在商行门前的停车位处时,许某甲走到商行门口处,认为影响做生意,不让李某甲停车在此处,李某乙称此处是划定停车位,执意要停车在此处,李某乙与许某甲发生争吵。接着,李某乙用脚踢向许某甲,二人发生打架,许某乙、张某某、赖某某、丁某某见状帮许某甲一起用拳脚殴打李某乙和李某甲。期间,许某乙返回商行拿出一把钩刀,追砍李某甲,李某甲被砍后流血倒地,李某甲头部、右肩部、腰部、右小脚被打伤,李某乙头部、脸部、牙齿和腰部被打伤。随后,许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肩部、右腰髂部两处愈合瘢痕累计长6.2cm已构成轻微伤,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乙左额部、右颧部、左上臂下段内侧皮肤、右手背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左上颌侧切牙断裂并缺损已构成轻微伤,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所受损伤未达到标准中各条款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未构成伤残。

2020年1月3日13时许,许某甲在儋州市**镇**街一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记录核查情况、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头、腹等身体要害部位,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建波

检察官助理:吴阁廷

                            书  记  员:蔡小香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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