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我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于同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晚上9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从武威市**区四坝镇到双城镇幸福村找程某某(王某某前妻),在凉州区双城镇双城街十字王某某和程某某现任丈夫2相遇后发生争吵,王某某在推搡、撕扯许某乙时,许某乙的儿子许某甲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外伤、鼻骨骨折。2020年2月14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处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鹏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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