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6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6时许,被害人许某乙持锄头在陵水县**镇**村委会**社自己的田地里做农活,后嫌疑人许某甲骑车载其长子许某丙经过许某乙所在农田附近,许某乙见许某甲后便质问其为何要砍伐自家的树木,由于许某甲已错过前往许某乙所在田地的岔路口,便让其长子许某丙下车,方便许某甲骑车掉头,掉头后许某甲骑车独自一人赶往许某乙所在田地。许某甲当场否认砍伐许某乙家的树木,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许某甲便抢夺许某乙手中的锄头,并用抢夺来的锄头对许某乙头部、背部、手臂等部位进行殴打。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说明;
2.物证:证据保全清单(锄头一把);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丙、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拒绝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李珊
书 记 员:陈春娇
2020年7月28日
附:
1.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2.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