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2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3月13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晚23时许,在河北省蔚县黄梅乡下康庄村许某乙小卖部内,被告人许某甲与彭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许某甲用拳头将彭某甲头面部打伤。2020年2月20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许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建国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许某甲现住蔚县**乡**村**号;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和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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