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44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许某乙四人在淮北市相山区湖畔御景小区北门酒后,许某乙驾车送王某某、许某甲、孙某某三人回家途经相山区桓谭路与南湖路交叉口处时,许某甲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许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殴打致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因外伤致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1日,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许某甲至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王某某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2.证人孙某某、许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荣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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