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南次村边处,许某乙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许某甲赶至此地并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10月11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江红
检察官助理:任文慧
2020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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