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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放火案)_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也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与其岳父许某乙发生争吵,便萌生放火焚烧其与许某乙等共同居住的位于天等县**乡**村**屯**号房子的念头,许某甲从该房子一楼拿了一铁桶约20升的汽油,将汽油泼洒到一楼杂物房及楼梯等处,被家人发现呼救,许某甲被家人及赶到现场的村民控制,无法点火焚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与家人发生矛盾,在家中泼洒汽油,企图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放火过程中,由于被告人许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放火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定

检察官助理:何证健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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