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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8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以(2016)闽0581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狮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886230.55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8月18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以(2016)闽0581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狮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8月18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以(2016)闽058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狮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9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石狮市人民法院同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告人许某甲等人的财产。

2017年5月5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以(2017)闽058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狮**工贸有限公司应偿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于2017年7月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告人许某甲等人的财产。

2017年2月2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闽0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狮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本金39354716.66元及利息,被告人许某甲在债权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闽民终5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13日、5月18日、8月21日,被告人许某甲通知有关人员将其寄放在他人银行帐户内的款项人民币274548元转至被告人许某甲女儿许某乙6232111830000074****的建设银行帐户内,被告人许某甲的妻子龚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还款等事由而未用于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2018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在江西省南昌**营销中心**楼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2016)闽0581民初3429、3430、34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表示谅解,同时对上述三个案件余下不足执行款部分,自愿放弃继续主张偿还的权利,石狮市人民法院也就该案件按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建檀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60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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