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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开设赌场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许某甲,别名许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2197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犯罪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同案人关某甲(另案处理)、阿肥(身份未明)利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汕头市龙湖区**酒店**房作为场地,提供赌具,以赌博“板九”的方式,招引他人到该处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并雇佣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负责管理赌场及“放水”(即向赌客出借赌款),雇佣同案人林某甲、吴某某(已判决)负责洗、发牌及赌博抽水,雇佣同案人李某甲、杨某某(已判决)负责看场及端茶送水等工作。

同年12月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同案人陈某甲、林某甲、吴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及参赌人员徐某某、刘某甲、翁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陈某丙、鲍某某、廖某甲、王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刘某乙、黄某甲(均已行政处罚)及何某某(已被送劳教),现场缴获赌具、赌资一批。

2020年6月11日民警在汕头市**路**号**大厦**房抓获被告人许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桌1张、赌具“板九”1副、抽水箱1个、赌资1537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证明、病历资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参赌人员行政处罚材料、劳动教养材料、销毁证明、没收赌资及罚款收据;

3.证人代某某、陈某乙、何某某、黄某甲、林某丁、陈某丙、陈某丁、翁某某、关某乙、徐某某、刘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张某甲、陈某丙、徐某某、张某乙、鲍某某、廖某乙、王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刘某乙、陈某戊、王某乙、蔡某某、郑某某、苏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

4.同案人陈某甲、吴某某、林某甲、关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

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6.相关图片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方舒栋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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