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巷**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云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许某甲为牟利将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卡号:62122614090********,户名:朱某甲;2.卡号:62122614090********,户名:王某甲)出租给王某乙(另案处理)用于开设网络赌场的资金转账,并收取租金人民币1600元。2019年8月19日,在云霄县常山农场海峰管区**号**房**楼,该赌博窝点被云霄县公安局查获。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许某甲协助王某乙将王某甲银行卡中的赌资转移出来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乙。经审计,工商银行卡62122614090********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收入238587元、支出104303元;工商银行卡62122614090********收入2935336元、支出64537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银行卡、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3.证人许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6.云霄县财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7.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2张银行卡用于收付赌资,赌资数额达人民币334276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_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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