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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寻衅滋事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址:山东省莱阳市**号公寓**楼**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在莱阳市**街**烧烤吃饭,酒后该通过“滴滴”软件叫车回家,等车时见一出租车驶来遂上车,随后接到网约车司机电话发现自己上错车,被告人许某甲遂下车并与出租车司机孙某某言语冲突,之后该掏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朝孙某某比划、捅刺,后又持刀朝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处连砸数下,朝孙某某左脸部打了一拳;致孙某某腹部被刺伤,出租车有损。经鉴定,孙某某所驾驶出租车被损毁的玻璃、机盖价值人民币1452元。

被告人许某甲被人拉开后离开现场,随后于2时42分到文化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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