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许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98********,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葛某某等人到莱芜区**酒吧去玩,葛某某到酒吧舞池跳舞不小心碰了与被告人许某甲一起在酒吧玩的朋友一下,许某甲将葛某某从酒吧内拽到酒吧安检门的位置,然后许某甲与葛某某双方又在酒吧门口西约五米处的大树下发生争执,许某甲将葛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了葛某某腰部一脚,经法医鉴定,葛某某受伤致左侧9-12肋骨骨折,葛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等;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6.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等的证言;7.辨认笔录:葛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分明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联系电话:1506341*****;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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