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片**幢**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为非法牟利,自2020年10月份开始,提供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住宿后面其管理的住房给卖淫人员周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均己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该场所于2020年11月7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许某甲、卖淫嫖娼人员周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已行政处罚)和嫖娼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嫖娼人员苏某某、许某乙、张某某、文某某(已行政处罚)后到案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妇女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湘濒
2021年1月13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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