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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5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幢**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户)。因吸毒,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幢**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吕某某、邓某某、许某乙、张某某、刘某乙、左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傍晚,除刘某甲、刘某乙外,其余吸毒人员陆续离开。同日晚,吕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再次来到许某甲住处,许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吕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民警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上述房屋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打火机、锡箔纸、吸管等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冰壶等吸毒工具;

2.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查获的冰壶等吸毒工具已依法扣押,现暂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童家溪派出所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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