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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将本案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日9时许,吸毒人员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甲说拿点东西和许某甲玩一下(吸毒),许某甲表示同意。随后钱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未查明身份)代买2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镇**工业园交易,见面后钱某某付给陈某某200元现金,购得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之后,钱某某来到许某甲家中,许某甲从卧室写字台拿出自制吸毒工具(玻璃壶),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将上述毒品吸食。

2、2019年8月21日17时,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沙市一个姓刘的(未查明身份)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沙市**公园门口交易,见面后王某某付给姓刘的300元钱现金,对方给王某某一个烟盒,内有1颗“麻果”和0.5克“冰毒”。随后王某某电话联系许某甲说从沙市带点东西(毒品)过来玩,许某甲表示同意。21时许,王某某来到许某甲家中,许某甲从一楼卧室拿出自制吸毒工具(玻璃壶),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将上述毒品吸食。期间,钱某某也来到许某甲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参与吸食毒品。23时许,民警在许某甲家中将三人查获,王某某趁乱逃离。次日,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许某甲、钱某某传唤到案,并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制吸毒工具(玻璃壶)一套等物证;2.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许某乙、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5.讯问视频光盘;6.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二年内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东平

2020年3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5张、自制吸毒工具(玻璃壶)1套。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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