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71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院**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和许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和许某丙(另案处理)兄弟二人酒后在本村**组一十字路口,见该乡**工作人员正在检查秸秆禁烧工作,许某丙借故上前纠缠,该村干部予以劝告、阻止无效后,工作人员电话报警,鲁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接警后,由该所**许某丁、李某甲带领辅警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驾驶豫*****警车,前往现场处置。处警民警传唤许某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该许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辱骂、撕扯、恐吓。处警民警劝说无效后,欲将许某丙带离现场,被告人许某甲见状上前阻拦,搂抱民警许某丁脖子,又用拳头击打辅警李某乙面部,并将李某乙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摔到地上,致李某乙左脸受伤、执法记录仪损坏,致使现场局面一度失控,引起周围群众围观,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许某丙被带离现场时,又朝警车车门踢踹,造成警车车门损坏。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视听资料;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邵某甲、邵某乙、刘某某、李某丙、靳某某、许某丙等人证言;
5.被告人许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薛亚楠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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