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村民,住**屯(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屯),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黑E****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带着陈某某、许某乙、许某丙三人返回其家中,许某甲驾驶机动车沿绥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绥扎公路165公里46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佟某某驾驶的黑A****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某某受伤。到案后,许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许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为147.8mg/100ml。许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调查认定许某甲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有驾驶的尼桑轿车照片、丰田吉普车照片;书证有侦破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等;证人许某乙、许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众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娟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抓获、抽血、讯问光盘二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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