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工友蒋某某等人在位于云阳县高速路出口处的工业园区内的工地上吃饭时饮酒。饭后,许某甲驾驶渝F5****小型汽车从该工地出发沿沪蓉高速往云阳县红狮镇行驶,行至红狮镇高速路出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向小红
附:
1.被告人许某甲住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联系电话:1832363****。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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