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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交通大道桃园路口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许某甲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许某甲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许某甲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3.8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许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科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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