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绿化工程从业者,现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里河头**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的小型客车从本市姑苏区金筑花园出发,途经虎池路、西环快速路、北环快速路,行驶至广济北路平川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轨迹查询单等书证;
1证人许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玺
检察官助理:朱瑞玺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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