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人,工作单位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机械厂,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8时38分许,许某甲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潍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东方热电厂大门北处时,遇许某乙驾驶丽驰牌四轮电动车(载蒋某某、郎俊豪郎某某)沿潍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许某乙、蒋某某、郎某某、许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坊子大队值班民警接许某乙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将许某甲在事故现场查获,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将许某甲带至坊子区仁康医院并在民警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由坊子区仁康医院的医护人员抽取了许某甲的静脉血,固定两份血液样本并送至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许某甲血液中静脉血含量为184mg/100ml,表明许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分队大队调查取证,许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许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材料;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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