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凌晨3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临牌浙A95****号已过期),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翁许路魏家石桥地方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冲入河里,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许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许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材料、机动车和人员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警单详情、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项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5.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屹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58***8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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