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9********,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绿某某**园往**花园方向行驶,当晚21时09分行驶至绿某某**路**花园路段时被查获,经检查发现其酒后驾驶且为无证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对许某甲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经抽血检验,送检的许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4.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绿某某**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28735****;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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