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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其位于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村父母家中吃饭时喝了约一公两左右的白酒,20时许,许某甲与其妻等人去禄劝县城“歌城”KTV玩耍期间又喝了四五瓶啤酒。22时左右,许某甲驾驶云A*****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独自一人从“歌城”KTV出发回家,22时5分,许某甲驾车沿禄劝县城掌鸠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风雨桥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驶来的杨某某所驾云A*****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许某甲摩托车向右侧翻后又与对向驶来的肖某某所驾云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致许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许某甲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235.63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肖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李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蕊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3759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3.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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