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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到**镇**路与**路路口处,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检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等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相关信息、(2018)皖0207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240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之前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过刑事追究一次;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应依法从重。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38********、130********(其父亲许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 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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