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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家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1日0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湘******货车从洞口县**镇**村出发,沿茶青公路驶往**镇**水泥厂,当行驶至洞口县**镇**村**石材厂门口下坡转弯路段会车时,因制动器不良,刹车后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洞公交〔2018〕第0918号认定:被告人许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对此责任无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8年12月1日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许某甲于2018年12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6.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关于不追究许某甲刑事责任的谅解书、委托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许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察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中平

2019年5月9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案卷贰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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